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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6-01-06

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机构的诉讼地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可否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赔偿权利人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答: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故赔偿权利人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权利人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仅以肇事机动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应主动释明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赔偿权利人已经就赔偿问题与机动车一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除外。如果经释明并告知法律后果,原告坚持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此种情况下,肇事机动车一方提出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中应当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抗辩,可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二、【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一并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支持?

答:商业第三者险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赔偿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审查。

三、【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归责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还是不考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而不考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责任的比例,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过,由于《条例》第二十三条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两大类,因此,在被保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过错)时,不管被保险人的责任(过错)有多大,保险公司均应在有责任限额(具体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责任(过错)的,保险公司则需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四、【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范围及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的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在何种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是否需要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并不相同,两者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具体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应当首先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赔偿权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权利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比列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在何种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由其对受害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双方负同等责任的,由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由其对受害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比例的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应当遵循何种原则?

答: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六)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过错的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何理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各方的责任情况作出认定的,应当如何理解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

答: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过错的重要证据,但并非绝对的认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的过错情况未做认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体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的过错情况未做认定,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由事故各车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应规定处理。

八、【责任限额是否应当分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如果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总的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考虑第三者的各项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等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九、【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范围】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具体包括哪些赔偿项目?

答:对于哪些损失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或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对于哪些损失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或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作出妥当的、公平合理的解释。具体而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等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直接的物质性损失;(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等。

十、【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按照事故发生的次数确定】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多次发生碰撞,第一次交强险赔偿时,已达到赔偿限额,或者未达到赔偿限额,尚留有部分赔偿限额,该机动车后又发生交通事故的,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在原来留下的部分限额内赔偿,还是再次按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

答: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故在机动车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对此每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赔偿次序】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次序?

答: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在赔偿了精神损害赔偿后交强险责任限额仍有余额的,才考虑将其他物质损害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

十二、【数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数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数辆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数辆机动车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答:应当具体根据第三者的损失和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的大小具体确定。1、在第三者的损失大于或等于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的情况下,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以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2、在第三者的损失小于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的情况下,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各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具体数额,则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协商或另案解决。

十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减被保险人垫付的款项】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义务人(肇事方)预先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其应当负担的数额,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机动车一方先行向受害人支付部分款项的请况下,应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实际应当负担的部分的,则可以再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在抵扣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抵扣的责任限额部分,可由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

十四、【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与追偿权】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列》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抗辩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支持?

答:应当区分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对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则无需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有哪些免赔的抗辩事由?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事由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能以机动车转让未办理相关手续、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十六、【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赔偿权利人以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机动车一方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支持?

答: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强制义务,而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的救济。因此,在肇事机动车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肇事机动车一方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鉴于尚未强制要求军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在军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相关法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广东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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