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请求权基础思维与穿透式审判思维的不同路径

2022-03-03




一、主要案情

 

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备注: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支付第三人2亿元土地价款,第三人将案涉工业用地交予被告一开发房地产。2011年3月23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一提供案涉土地并收取2.58亿元的土地款;自项目取得预售证之日起3个月后,原告每月扣留30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款;被告二负责投入建设资金、自负盈亏;被告二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8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的,每延期18个月增加土地价款10%给被告一;本协议签署时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个人)持有公司100%股份并享有本协议所有义务权益与法律保护;后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将持有被告一70%股份、原告持有30%股份时,本协议依然按照签订时被告一的法人、股东现状为准,双方共同履行本协议内容及承担本协议法律责任等。原告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4月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预计补交土地出让金减少,被告二应向被告一支付540万元的补偿款。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被告一70%的股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二,转让价款十日内现金支付。同日,被告一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二持有70%、原告持有30%的出资份额。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被告一、原告签订《合作开发未支付款项确认协议书》,确认:被告一尚欠第三人土地款1.8亿元,该款由被告一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不再经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一取得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2016年10月,原告依据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惠州市中院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一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被告一的各项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并诉请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土地差价5800万元、延期开发违约金6000万元、土地变更用地性质补交土地出让金差额约定补偿款540万元等。

 

二、被告代理意见

 

原告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主张案涉权利,未明确该权利的来源是原告自己独立享有的权利?还是与被告一共同享有的权利?或是原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直接行使一人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来源和性质,决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审理的方向和重点。

一、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不直接享有案涉的合同权利

1.原告在《合作开发协议》上的签名,是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代表的是被告一;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该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2.《合作开发协议》对被告一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做了精确、细致的区分,没有约定原告享有案涉合同权利。如《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被告一提供土地并取得固定收入,被告二负责项目实施、自负盈亏”、第五条:“被告二支付给被告一土地款总额人民币贰亿伍仟捌佰万元”等其它条款,都约定享有收取土地款、违约金权利的主体是被告一,不是原告。仅《合作开发协议》第九条第三款“被告二需给原告10套4房九折特价房”,约定的是给原告的权利,该条款属于利他合同,原告并不享有直接的请求权。3.《合作开发协议》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没有授予原告享有案涉合同权利。该款约定:“签订本协议时被告一,法定人代表原告持有公司100%股份并享有本协议所有义务权益与法律保护。如之后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将持有被告一70%股份,原告持有被告一30%股份时本协议依然按照签订时被告一的法人、股东的现状为准,双方共同履行本协议内容及承担本协议法律责任。”联系上下文理解,其中“双方共同履行本协议内容及承担本协议法律责任”的“双方”,是指被告二和被告一,不是被告二与原告。“享有本协议所有义务权益与法律保护”的主语是被告一,不是原告。否则,应表述为“签订本协议时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公司100%股份并享有本协议所有义务权益与法律保护”。4.除《合作开发协议》外,案涉各方签署多份协议,均未约定原告享有案涉权利。2011年4月8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署的《补充协议》、2011年9月26日被告二与原告签署关于受让原告持有被告一70%股权的《补充协议》、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和被告一及原告签署的《合作开发未支付款项确认协议书》、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一签署的关于确认被告一应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补充协议》等其他协议,均未约定原告享有案涉权利。5.案涉合同权利涉及金额超过1.2亿元人民币,假定原告享有案涉合同权利,对如此大的利益,原告知晓各方签署相关协议的过程,却从未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签署任何确认、保障其权利的协议或条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常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因原告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该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二、原告无权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直接主张一人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宗旨在于限定股东滥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是为股东滥用权利时设定的义务,不是授予权利。法律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处置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否则有违一人有限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原则,也损害了一人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涉案合同的权利,也无权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直接主张、处置一人有限公司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
 

 

惠州市中院一审认为:虽然原告并非本案《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但原告作为“老被告一”(指股权变更之前的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其出让了“老被告一”股权,从合同签订的目的、合同的条款、合同的履行等几个方面,依据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其应当享有《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并支持了其要求支付土地转让差价及土地出让金差额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二、被告一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惠州市中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所律师继续代理被告二,坚持前述代理意见。惠州中院重审后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一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主要是约定第三人将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一,实质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1年3月23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以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是约定被告一将第三人名下的工业用地通过出让方式转到被告一名下,同时将工业用地变为商业用地,被告二支付投资款以逐步取得原告在被告一所持有的股权,最终实现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2011年9月26日,原告又通过和被告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持被告一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二。因此,对于原告个人而言,其是通过向被告二转让其持有的被告一股权并收取相应对价来实现其收益,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被告一是原告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上述协议签约的主体是被告一,原告在协议中的签名是代表被告一,而非代表原告个人,无权直接对公司资产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已向原告释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为股权转让,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补充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广东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一、体现请求权基础思维与穿透式审判思维的不同思考路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既要求法官“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又提倡法官“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分析与请求权基础思维,是司法裁判中常见的两种思维方式。穿透式审判思维属于法律关系分析的思维方式,与请求权基础思维的裁判路径不同;前者是先认定事实再找法律规范,后者是先找规范再梳理构成要件事实。

请求权基础思维的核心,是查明“谁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本所代理律师依照原告请求权基础思维,对原告诉请权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逐一的分析与论证。认为:原告主张合同权利需要有合同依据,根据案件事实证明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原告主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直接主张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该思维模式,简明扼要,无需审查与原告诉请无关的事实,甚至无需纠结于本案的案由是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

一、二审法院采用的是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了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否定了《合作开发协议》形式上的项目转让内容,认定本案实质为股权转让纠纷。法官在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请,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边界

本案审理中颇为尴尬的是,法官在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时,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均反对,都认为股权转让为形式,项目转让为各方当事人的本意。

穿透式审判思维,重实质判断,探询当事人的内心真意,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和商业知识,否则,仅凭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权,难以准确、客观地认定形式背后的实质。

法官穿透认定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时,在案件事实或合同内容不违法,且不存在规避事由和规避动机,不能认定当事人形式上的内容为“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得恣意认定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以防止法官过度介入私法领域,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

法官在穿透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不得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是“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差价”,不是“判令被告支付款项”。前者明确是《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款项;后者是概括性债务,可能包含原告主张的项目转让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如股权转让关系等产生的款项。仅当原告的诉请可能涵盖多种法律关系时,法官才应主动穿透式审查,否则将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相违背。

 

律师提醒:

合同一字值千金,万不可大意!原告在代表被告一签署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时,委托了相关从业人员参与合同的起草和审查,但该份协议的主体、内容、逻辑都显得颇为凌乱,表述模棱两可,易生歧义。一份规范的合同,要求法律关系定性准确、条理清晰、主体明确、内容详尽、表述规范,充分体现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履行的先后程序。本案充分体现了合同规范表述的重要性,一个标点符号都有可能引发一场诉讼,真是一字值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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