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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遗产破产

2020-03-17

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遗产破产



宋志斌[①],向兰金[②]

该文收录于《第三届市场化破产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当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时,被继承人生前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对到期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等行为可能会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继承法》、《合同法》等法律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不够。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门于2019年6月22日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再起。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日本等地区、国家均规定了遗产破产程序。我国亦应当在个人破产立法时规定遗产破产程序。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7年1月,深圳某小额贷款公司(下称“贷款公司”)向张某发放一笔2020年1月到期的信用贷款30万元。2018年1月,张某其舅王某向张某出借一笔无担保借款40万元,约定2020年1月到期返还。另,张某对其弟张某1负有2020年1月到期的债务20万元,对其兄张某2负有2018年3月到期的债务10万元。张某单独所有一商铺,市值约50万元。2018年2月,张某身体健康状况恶化。2018年3月,张某将商铺抵押给其舅王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提前清偿了对其弟张某1的未到期债务10万元及对其兄张某2的到期债务10万元。


2018年4月,张某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王某、张某1立即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以遗产为限清偿王某、张某1的债务,并判决王某对商铺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商铺。贷款公司于2018年8月偶然得知张某已死亡,立即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张某的遗产为商铺市值约50万元。遗产债务为贷款公司的30万元、王某的40万元、张某1的10万元,合计80万元。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


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1、如贷款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张某提供担保、清偿未到期债务、个别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2、贷款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能否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张某生前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到期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贷款公司行使撤销权将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但贷款公司同样面临对“恶意串通”的举证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贷款公司刚知悉张某死亡,未取得执行依据,故贷款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便贷款公司取得执行依据,也无法对抗王某的优先受偿权,将面临债权大部分甚至全部无法收回的结果。


二、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我国《继承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立法目的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侧重于解决积极遗产的公平分配和继承权的保护,缺乏对消极遗产的具体清偿规则,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足。


当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如被继承人生前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到期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继承人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继承人故意隐瞒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继承人控制遗产,如何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另,当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遗产按何种顺序清偿债务?


三、遗产破产制度的建立


(一)遗产破产的含义

有学者认为,所谓遗产破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若其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并且也无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者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仅为限定继承或全体抛弃继承,或者未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全体均有破产原因,经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对遗产有管理权的遗嘱执行人的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所宣告的破产。[③]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即我国《继承法》已明确规定了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另,存在尚在进行中的自然人破产程序因该自然人死亡而需对遗产继续进行破产清算这一特殊情形。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倾向于将遗产破产概括为:因自然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经申请由法院对遗产宣告破产,或在进行中的自然人破产程序因该自然人死亡而对遗产继续进行的破产。


(二)遗产破产的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59条[④]规定:“遗产不敷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产:一、无继承人时。二、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或继承人全体抛弃继承时。三、未抛弃继承之继承人全体有破产之原因时。前项破产声请,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亦得为之。”


德国将遗产破产作为一种特别程序规定在《德国支付不能法》第十编第一章的“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第315条至第331条)”[⑤]。《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小节规定了“对遗产债权人的公示催告(第1970条至第1974条)”,第三小节规定了“对继承人责任的限制(第1975条至第1992条)”,第四小节规定了“制作遗产清册及继承人的无限责任(第1993条至第2013条)”[⑥]。“继承人可以把责任限制在遗产内,也就是说,从责任法上把自有财产和遗产再次分开,方法就是申请遗产管理或申请启动遗产破产程序(《民法典》第1975条)。如果预期遗产足够清偿遗产债权人,他就会申请遗产管理。如果遗产不充足,则要申请遗产破产程序(《民法典》第1980条、第1985条第2款)。如果没有申请遗产破产程序,则可能引发继承人全部财产的破产程序。”[⑦]


2004年修订的《日本破产法》第十章关于继承财产的破产特例中规定了继承财产破产、继承人破产和受遗赠人破产三节。其中继承财产破产一节对破产原因、破产财团范围等内容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无论从立法结构还是立法内容上,《日本破产法》规定了目前最为详细的遗产破产制度[⑧]


(三)对遗产破产的立法建议

笔者在“中国知网”检索到的文献显示,我国学者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即对遗产破产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赞同遗产具有破产能力。[⑨]有学者认为,“无疑,我国将来建立的个人破产制度中,也应就遗产破产作出明文规定”。[⑩]有学者亦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限定继承的视角,提出了个人破产的设想。另有学者提出对现行继承制度进行整体的改造与重构,设定遗产破产制度。最新的文献中,《中国法学》2019年8月9日刊登了《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一文。在该文中,作者提出了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创建遗产破产等特殊性规定。笔者留意到,目前相关的个人破产条例草案没有规定遗产破产。


笔者尝试提出立法建议如下:

1、赋予遗产本身的破产能力。

遗产破产主体尚存争议。如认为继承人为遗产破产主体,则无法解决无继承人、继承人放弃继承情形下的遗产破产。如认为被继承人为遗产破产主体,则明显不符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学说。以遗产本身为破产人,认为遗产作为财团,具有破产的主体资格,目前这种学说为通说。

笔者赞同将遗产作为破产主体。但是笔者同时认为,从法学理论角度而言,遗产作为破产主体以其具有权利能力为前提。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遗产财团无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是一个需要在法学理论上解决的难题。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观点认为,无权利能力的遗产被法律认可为具有形式上的当事人能力,其具有破产能力。笔者认为,可参考《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思路,规定“涉及遗产破产的,遗产视为具有破产能力”。

2、规定如预期遗产不足清偿时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负有申请遗产破产的义务。

债务人死亡后,由于遗产破产制度的缺失,遗产债权人往往无法知悉债务人死亡的消息,也往往无法对遗产的详细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我国《继承法》对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是继承的开始到遗产的分割有时间差。在这一段时间里,继承人、遗产的归属以及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遗产往往直接处于继承人的完全控制之中。


当进入遗产破产程序,一则可以通过公示程序,告知债务人死亡的事实,通知及时申报债权;二则遗产可以脱离继承人的控制,一定程度上防止继承人个别清偿、转移、隐匿遗产等行为。

故,在有继承人且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情形下,可以参考德国的立法例,规定如遗产不充足,则继承人负有申请遗产破产的义务(《民法典》第1980条、第1985条第2款)。


3、确定合理的遗产清偿顺序。

按照生存权优先的原则,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特留份应优先清偿。另,根据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根据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应规定以下清偿顺序:第一顺位:特留份;第二顺位: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第三顺位: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由遗产随时清偿,但为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从担保物变价款中支付;第四顺位:人身侵权债权、职工债权、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费用;第五顺位:其他顺位之外的其他普通债权;第六顺位:税收债权;第七顺位:惩罚性债权及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公法债权。


4、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

对于被继承人、继承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个别清偿等可能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撤销。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规则,可以参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而制定。



参考文献:

[1]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

[2]李曙光:“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22卷第5期。

[3]王欣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物权担保债权间的清偿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日第7版。

[4]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①]宋志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行主任

[②]向兰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

[③]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下)”,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

[④]北大法宝台湾法律法规,网址:http://gzlx.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twd&Gid=2deb21d4efe0161f6771fc37869dcc5ebdfb&keyword=%E7%A0%B4%E4%BA%A7%E6%B3%95&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

[⑤]《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162页。

[⑥]《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7-467页。

[⑦][德]莱因哈德·波克著:《德国破产法导论(第六版)》,王艳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7-218页。

[⑧]刘礼康:“遗产破产制度研究——以罗马法为中心”,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6月,第21页。

[⑨]甘培忠,佟强:“论制定我国私营独资、合伙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2年第6期。

[⑩]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下)”,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

龙英锋:“从我国遗产的限定继承谈个人破产的设想”,载《政法学习(新疆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4年第4期。

齐树洁,林兴登:“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卢林主编:《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6年5月第1版。

廖显堂:“有关遗产破产的几个问题的探讨”,载《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李挺:“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立法研究”,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12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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