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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的一般税务筹划原理

2019-03-08


设立家族信托的原因往往是多元化的,具体可总结为财富传承规划、资产安全保障、资产税务筹划、防止后代挥霍、免除法庭认证等。只盯着其中一隅而忽略全局,都存在本末倒置的风险。


在家族信托的众多功能中,税务筹划虽非核心,却吸引了行业外最多的目光,前些日子更因《纽约时报》报道特朗普家族利用信托等手段逃税漏税5亿而备受关注。那么,家族信托何以能实现税务筹划?其底层逻辑与税法原理何在?本文试图简要回答这个问题。



一、免除双重征税



双重征税即常见的公司征税模式,是指信托像公司一样要经过两道征税:在信托实体层面上,信托要缴纳所得税;信托受益人在收到信托收益后,也要缴纳所得税。



但双重征税不适合信托,因为早期信托的设立多起于照顾家庭,如年幼的家庭成员不适合直接拥有大笔财产,或委托人想让一个与其同辈的家庭成员使用某笔财产,而同时希望该笔财产最终传到其后辈手里,这时就委托受托人为其管理。


从英美历史上看,这种家庭成员间的安排的合法性和重要性都得到社会的承认,而对此征收双重税收将会使信托的成本大大提高,从而抵消设立信托的种种益处。因此,针对信托的双重征税模式没有被采纳。



最终被各国普遍采纳的征税方式是:信托累积(没有分配给受益人)的收入部分,由信托实体缴税;其中分配给受益人的收入部分,仅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对信托原物或本金的分配,不用缴税。


如此一来,既避免了双重征税,也规范了某些特定手段的逃税路径。



二、规划税率级别


信托是单独的纳税实体,应为其累积的任何收益纳税。但是如果受托人将信托收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则由取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为此纳税,而信托本身无需缴纳这部分所得税。


此处的税务筹划空间在于:所得税往往实行累进税率,收入额越高,税率级别就越高。因此,如果受托人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决定将信托收益分配给缴税税率级别比委托人低的受益人,则可以节省更多的所得税。



此外,许多信托的受托人有权决定是否对原物进行分配,而对原物的分配通常不是受益人的应税收入,但收益分配是。因此,只要税法没有禁止受托人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哪些分配属于对收益的分配,哪些分配属于对原物的分配,受托人就可以将所有的分配作为对原物的分配,而将所有的收益进行累积并保留在信托,从而为受益人节省相当的所得税。



当然,并不是每种信托都可以通过将信托收益分配给税率级别较低的受益人来节省所得税。有时信托和受益人都无需对信托的应税收益缴税——负有缴税义务的是信托的委托人。这主要要看委托人是否对信托财产保留支配和控制权。


以美国为例,如果创设信托没有带来真正的经济影响或改变任何经济关系(即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留支配和控制权),联邦税法则忽略该信托的存在,直接向委托人征收信托财产的收益所得税。


有时委托人出于种种目的,同时创设数个信托(即多重信托),如果这些信托的委托人和主要受益人基本上是同一个人或同一群人,并且设立这些信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税,联邦税法也会将这些多重信托视为一个信托来征税。



三、结语



其实,界定一个信托的税务责任是个异常复杂的专业问题,信托架构、信托相关人士的税务居民身份、信托资产的情况等任何一个方面的任何因素产生的变量,都可能会影响信托的税务责任。


一个信托的税务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信托关系的各方厘清这个事实是该信托税务合规的重要前提,需要信托受托人、信托财产规划律师以及相关税务师等多方合作,与信托使用者充分讨论以及反复确认,才可将税务合规风险降到最低。明确了信托的客观税务责任,再结合信托使用者的主观意愿,在受托人、信托财产规划律师和相关税务师的专业协作下,以合规为前提,才能探讨信托的税务筹划空间及具体方式。




本文由“同向投资法律团队”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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